(2014)蚌山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新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新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蚌山刑初字第0001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张新星,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依据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拘留证执行刑事拘留,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1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少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建,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张新星的近亲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新星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新星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生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