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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青林村下院组,2013年9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桥头镇徐丰村委会杨柳村****号,2013年9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伙同吴某某(另作处理)密谋盗窃后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处下柏大桥路8号粥家庄配餐中心,三人翻墙入内,邓某某、陈某某先后爬上办公楼二楼入内窃取六台电脑主机、五台电脑显示器及一个用友软件加密狗,吴某某负责接应。后三人将盗窃的电脑搬出厂外,藏匿于附近的草地上,陈某某将用友软件加密狗放在罗村下柏一网吧大门口的水管接口处。同日10时许,三人至罗村慧城电脑维修服务部销赃,在返还取电脑时被发现并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的六台电脑主机和五台显示器共价值36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