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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调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书光、蔡李楠诉被告马现亭、马颖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光,蔡李楠,马现亭,马颖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93号原告王书光,男,汉族。原告蔡李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丰、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现亭,男,汉族。被告马颖颖,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征、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光、蔡李楠诉被告马现亭、马颖颖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光、蔡李楠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马颖颖、马现亭、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光、蔡李楠诉称,2011年12月11日14时20分,原告王书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蔡李楠由东向西行驶时至洹滨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马现亭驾驶豫EM72**号小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书光、蔡李楠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马现亭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发后,二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要求被告马现亭、马颖颖、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997.18元。被告马现亭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赔偿。住院期间给二原告垫付过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马颖颖辩称,同被告马现亭的意见,另外,原告于2012年2月1日的检查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现亭驾驶豫EM72**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洹滨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书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蔡李楠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王书光、蔡李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现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光、蔡李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书光、蔡李楠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书光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2年1月16日出院,原告王书光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4653.35元。出院后于2012年2月18日花费门诊放射费100元。原告蔡李楠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2年1月3日出院,原告蔡李楠住院23天,花费11548.63元。2012年7月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37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书光,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即内固定物取出费)费用为:人民币4500元左右。同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3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蔡李楠,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即内固定物取出费)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左右。二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马现亭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王书光、蔡李楠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王书光、蔡李楠均系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豫EM72**系被告马颖颖所有,被告马现亭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现亭驾驶借用的豫EM7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书光载原告蔡李楠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王书光、蔡李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现亭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马现亭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M7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王书光的医疗费计24751.35元;原告蔡李楠的医疗费计115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书光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原告蔡李楠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明显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王书光住院36天,营养费为360元;原告蔡李楠住院23天,营养费2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原告均系安阳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但提供误工证明均无负责人的签名,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0303元/年标准,根据原告王书光的伤情计算120天,误工费计9962.63元;根据原告蔡李楠的伤情计算120天,误工费计9962.63元。原告王书光、蔡李楠均要求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书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33元,原告蔡李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90元。原告王书光、蔡李楠均未提供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二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王书光要求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300元;原告蔡李楠要求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250元。原告王书光因未提供维修清单,车损维修费8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500元。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经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30元,原告王书光、蔡李楠的的残疾赔偿金均为132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王书光、蔡李楠均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原告王书光、蔡李楠各4000元。原告王书光、蔡李楠均要求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需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书光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蔡李楠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原告王书光、蔡李楠各要求鉴定费1300元,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书光的各项损失共为62295.58元;原告蔡李楠的各项损失共为46179.86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光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蔡李楠医疗费5000元,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光误工费9962.63元、护理费23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蔡李楠误工费9962.63元、护理费149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3208.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8715.46元;车损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光500元。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王书光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97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991.35元;原告蔡李楠的损失还有医疗费65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268.6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光、蔡李楠。综上,被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王书光各项损失共计62295.58元、赔偿原告蔡李楠各项损失46179.86元。因被告马现亭为二原告均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认可,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现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295.58元(含原告马现亭垫付的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李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179.86元(含原告马现亭垫付的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书光、蔡李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王书光、蔡李楠负担500元,被告马现亭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换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