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青泊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李健(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区原创网吧内,趁深夜网吧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由龚某负责在网吧内拆线,并将电脑显示器从窗户递出,李健在窗外接应,共盗走两台A**(冠捷)电脑显示器。经鉴定,该两台显示器共价值2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元。被告人龚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龚某的户籍信息,供货合同,发货清单,收条,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全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