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健超、郑晓军,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超、郑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春节过后,被告人杨某某和陈某某、温某某(均已判决)、林某某(仅投资,未实际参与管理)在三明市梅列区某新村某幢某号共同投资入股经营大脚丫足浴店(至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分别占该店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2013年3月6日,股份分配调整为陈某某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温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该足浴店除提供泡脚、按摩、推油、盐浴推拿等正规服务外,还提供卖淫服务,由陈某某负责记账和招收卖淫者来店卖淫,温某某协助看店、记账、收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4月12日晚22时许,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民警对大脚丫足浴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女邱某某与嫖客吴某某、卖淫女莫某某与嫖客张某某(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且均谈好嫖资尚未支付,后已被行政处罚)正在进行性交易,同时抓获在现场管理的温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卖淫女邱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嫖客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温某某、陈某乙、巫某某的证词,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存款日记账、结账单,转让(抵押)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罪犯档案材料,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卖淫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二人次,并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勾通撮合、牵线搭桥,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温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犯罪的结果负责。本案中虽未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杨某某作用相对陈某某较小,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人关于“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光审 判 员 林伦兵人民陪审员 刘亚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阿鸿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