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陶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生,甘肃省皋兰县人,住皋兰县什川镇,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陶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同日13时10分左右,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步行街“鸿泰”宾馆门口,公安民警将向吸毒人员魏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陶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陶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魏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并从陶某某住的“鸿泰”宾馆201房间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和电子秤一台。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人陶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于2013年9月24日13时10分左右,在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步行街“鸿泰”宾馆门口,将正在与吸毒人员魏某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陶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陶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魏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并从被告人陶某某住的“鸿泰”宾馆201房间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和电子秤一台。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上述事实有皋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刑)鉴(理)字(2013)A071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皋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移动电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赃款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孔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