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前保与黄大清,王兵人身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前保,黄大清,王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前保,男。委托代理人郭向峰,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清,男。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上诉人吴前保因与被上诉人黄大清、王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为:2013年2月5日凌晨,原告在被告王兵的店铺玩牌时与被告黄大清发生口角争执,被告黄大清用手推了一下原告,原告主张因被告黄大清的行为导致其失重摔倒,被告黄大清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看出是被告黄大清先出手推了原告,被告王兵在劝架过程中被原告抡起的凳子打中头部,但无法确认是什么原因直接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当日,被告王兵将原告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276.06元。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大清、王兵一次性分别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5万元及5000元,原告得到此款补偿后,因受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当庭确认已收到上述赔偿款。原告主张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另查,原告属农村户籍,其主张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仅向法庭提交了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清单。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通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原告与被告黄大清在争执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2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赔付的金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适应,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且两被告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赔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前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8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前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黄大清、王兵按份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差额共计131271.38元。三、判令黄大清、王兵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本案事实为:2013年2月5号凌晨1点左右,上诉人在王兵处玩扑克牌,黄大清干扰上诉人出牌,双方发生口角争执,随后黄大清动手攻击上诉人,上诉人准备站立时,黄大清用力推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失去重心撞到在地,上诉人右膝盖撞到地上的坚石。上诉人感到剧烈疼痛并瘫倒在地,上诉人试图挣扎站立却感右腿已无力支撑。随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且移位明显。上诉人随后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了长达17天的治疗,医生在医嘱中说明须I级护理,同时出院小结要求上诉人全休一个月,后于2013年5月7经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需承担伤残赔偿金、父母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61271.38元。由于黄大清、王兵已经赔偿上诉人30000元,因此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差额131271.38元。具体理由为:一、关于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的说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盖有“深圳市港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港鹏新村管理处”、“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金鹏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公章的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由深圳市武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工作证明。此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居住和固定收入情况。至于公司对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买社会保险这是属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予以查处,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此等证据纯属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过分苛刻要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过程中王兵已经非常的清楚的描述了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上诉人在王兵处玩牌,黄大清故意捣乱,干扰上诉人玩牌在先,用力推打上诉人在后,最后直接导致上诉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达十级伤残。从始至终上诉人未对黄大清造成任何伤害,法院认定原告与黄大清在争执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果说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话,那便是上诉人用凳子砸到了王兵的头部,但是与黄大清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未分清法律关系,将此等过错界定到是对黄大清的过错,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告受伤后,黄大清、王兵向被上诉人赔付了30000元的损失,而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61271.38元,两者相差131271.38元,赔付的损失不足实际损失的1/5。另外,131271.38元的差距对一个有钱人来说是个小数目,但是对于农民工来讲相当于上诉人几年的工资收入(不含平时生活开支)。法院依据30000元与161271.38元相差不多,认定黄大清、王兵赔付的金额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相适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原告请求撤销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协议书》签订之日在伤残鉴定之日前,属于上诉人的重大误解,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协议书》签订之日为2013年2月6日,即上诉人受伤之后第二日。由于司法鉴定规则相关规定要求,伤残鉴定必须在受伤之日起的2个月之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以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了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对自己的伤势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知悉,上诉人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因此相对于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属于重大误解,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二)黄大清利用自己不给钱上诉人就不能及时就诊的优势地位,致使上诉人赔偿数额不足上诉人实际损失的1/5,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于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虽然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黄大清、王兵赔付上诉人共计人民币3万,要求上诉人得到补偿后,因此次伤害的后果全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上诉人当时的伤情非常严重,稍微延迟便后果不堪设想,上诉人当时没有充足的资金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急于住院治疗的上诉人便在《协议书》上签字。很显然黄大清利用上诉人急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如果没有其支付治疗所需的费用上诉人便不能进行及时治疗这一地位优势,逼迫上诉人与其签订此份协议书。同时根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此次伤害导致上诉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61271.38元,而协议约定的30000元还不到此赔偿金额的1/5。更严重的是上诉人此次受伤的部位不同于身体的其他部位,是整个身体的承重部位,此部位的粉碎性骨折,是世界上医治难题,现存世界医疗技术不能使此部分的骨折得到痊愈。因此上诉人在手术出院后,人生后半辈子须经常到医院进行护理并且不可能痊愈。上诉人家中有父母和一个小孩(法院判决小孩由上诉人抚养)需要抚养,上诉人已经与妻子离婚,到目前为止仍处于单身状态,上诉人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上诉人文化程度不高,主要靠苦力挣钱,此次伤害导致上诉人不能再从事重体力活,因此家庭也断了经济来源。这使得原本就很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由此可见对上诉人和上诉人家庭的伤害程度及其严重。综上,《协议书》是黄大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逼迫上诉人签订,赔偿数额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实为显失公平,因此此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黄大清答辩称:上诉人吴前保是在打被上诉人的过程中自己摔伤的,不是被被上诉人黄大清推倒致伤。一审中,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调取了派出所出警记录和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吴前保是在打两被上诉人的过程中自己受伤,而不是被黄大清推倒致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上诉人吴前保和黄大清一样都是从事临散就业,主要是从事高空作业的,没有固定的工作。一审中,吴前保提交的收入证明是不真实的,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和工资的转帐证明等,其损失只能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兵答辩称:上诉人和黄大清之间早有矛盾,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打黄大清,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上诉人仍称要打黄大清。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和黄大清在我那里玩牌,我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上诉人受伤后,我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尽到了老乡的责任,我支付的5000元是垫付医疗费,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中间人找到我,我出于同情上诉人的角度,才同意给予其补偿,我实际没有赔偿的义务。但上诉人将我列为被告,我现要求收回我给予的补偿,要求吴前保退还我5000元的医疗费垫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关于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双方均确认系因吴前保与黄大清发生口角,黄大清推了一下吴前保,于是王兵上前劝架,挡在黄大清与吴前保中间,然后吴前保抡起凳子砸向黄大清,但没有砸中黄大清,凳子打中了王兵的头部。对于黄大清是否推倒了吴前保,吴前保是何时倒地,吴前保抡起凳子时是坐着还是站着,双方各执一词。吴前保、黄大清、王兵以及在场人员陈某和张某均于事故发生当天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本案一审时陈某和张某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上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王兵和张某称吴前保抡起凳子砸到王兵之后就摔倒了,但不确定吴前保是如何摔倒的,陈某称吴前保是在拿凳子砸到王兵后自己脚下一滑才跌倒,倒地时没有人碰到他的身体。吴前保二审调查时称其抡起凳子时已经被黄大清推倒,其是坐在地上时抡起凳子砸到了王兵,王兵二审调查时称其因背对吴前保未亲眼见到吴前保何时倒地,但吴前保如果是坐在地上抡起凳子是砸不到王兵头部,只能砸中王兵的腰部或臀部。黄大清二审调查时称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王兵和黄大清分别代吴前保向医院垫付了5000元、10000元的住院费,吴前保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吴前保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其二审调查时称其主要从事清洗外墙工作,属不定时工作制,有事就做,没事就休息,有时一做完老板就发工资,有时拖上几个月才发放工资。上诉人吴前保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276.0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483.7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893.33元、父母扶养费人民币9354.69、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345.54元、护理费人民币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亲友探望伙食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8元、鉴定费人民币1040元,合计人民币161271.38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比例;二为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三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关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比例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吴前保系在与被上诉人黄大清发生口角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但吴前保称其系被黄大清推倒在地,黄大清则称其确实推了一下吴前保,但未推倒吴前保,吴前保之后还抡起凳子砸中了王兵头部,证人陈某亦称吴前保系自己脚下一滑而摔倒,并非被黄大清推倒,吴前保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吴前保称其系被黄大清推倒致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对本案事故起因的过错,本院酌定上诉人吴前保与被上诉人黄大清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关于上诉人吴前保的损失数额,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前保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数额,对此,上诉人吴前保仅提交了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或社保清单,亦未提交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其他证明,吴前保二审调查时称其从事外墙清洗工作,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收入亦非固定时间、固定数额发放,故上诉人吴前保称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上诉人吴前保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吴前保因本案事故可得的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0.1×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050元(50元×10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475.1元(7458.56元/4×14×0.1+7458.56元/2×5×0.1)、医疗费20276.06元、鉴定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交通费28元,以上共计62804.84元。上诉人吴前保主张的护理费、亲友探望伙食费、营养费,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前述双方的责任比例以及吴前保可得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黄大清向上诉人吴前保支付的赔偿金额应为31402.42元,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30000元基本相符,故该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至于上诉人吴前保称被上诉人黄大清利用上诉人吴前保急于住院治疗但无钱支付住院费的特殊情况逼迫上诉人吴前保签订上述协议,因上诉人吴前保认可在双方签订协议前,被上诉人黄大清和王兵已向医院垫付了15000元住院费,吴前保亦已经实际住院治疗,故上诉人吴前保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吴前保请求撤销赔偿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大清和王兵已经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吴前保请求被上诉人黄大清、王兵支付赔偿款161271.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前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吴前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