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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光辉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XX;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于。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XX带领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稽查一中队在交通执法过程中,对先后发现的1958辆擅自改装的货车,违法收受罚没款288500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张军涛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人提供的行政执法卷宗中被涂改的内容,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违法收受288500罚没款的内容和事实没有关联;2、副中队长孙一某带队执法的罚款数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进行罚款的数额内;3、被告人构成自首;4、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处罚违法车辆的行为有一定的正当性;6、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7、违规处罚行为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人来承担;8、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工作成绩突出。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XX任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稽查一中队队长期间,带领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稽查一中队在交通执法过程中,在未查明改装车辆属一般违法或轻微违法的情况下,擅自对先后发现的1958辆货车进行罚款,违法收受罚没款288500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X供述,证明其是舞阳县运管所稽查一中队中队长,负责一中队的全面工作,副中队长是孙一某,稽查员先后有丁一某、张一某、苗一某等人,主管副所长是王一某。中队的主要职责是对辖区运输车辆执法管理、整顿,对改装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于私自改装车辆,不同情形有不同的处罚幅度,加高在20厘米以下的属于轻微,20厘米以上的属于一般或严重,对于轻微的不予处罚,一般违法的罚款为5000元以上,最高到20000元。所里给中队每月下达的都有经济罚款任务,因此不管是轻微违法或者是一般违法都罚了,对于一般违法进行行政执法时,需要经过主管副所长审批才能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中队在处罚车辆时没有向主管副所长报请审批过,主管副所长也没要求报请审批过。副中队长带班时是替其履行职责,带班时决定的处罚,都是经其同意的。2、证人邢一某证言,证明舞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是舞阳县交通局的二级机构,属于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刘XX是运政稽查一中队中队长,主管副所长是王一某,其对运政稽查一中队如何上路执法的并不知情。3、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交通局运管所副所长,分管运政稽查一中队的工作,一中队的队长是刘XX,在进行执法时根据应当处罚的数额适用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进行执法,一中队在实际工作中不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执法模式就是一种,就是现场处罚,现场收缴罚款,开具行政处罚票据,然后将车辆放行。其在分管运政执法一中队开始就没有审批过,也没有要求他们报其审批,作为主管执法一中队的副所长,自己没有尽到职责。4、证人孙二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运管所法制室主任,法制室负责审核中队处罚卷宗,保管全所执法卷宗。轻微违法不应该罚款,但中队在路上自行处罚的都是按简易程序处罚的,这种情况向主管副所长王一某汇报过,王一某也对执法人员进行过培训,效果不太明显。对于执法卷宗被改动的情况因其请假没有发现。5、证人张一某、苗一某、丁一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运管所运政稽查一中队成员,在执法过程中都是中队长领着执法的,处罚多少队长说了算。6、证人孙一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运管所运政稽查一中队副中队长,中队长是刘XX,主管副所长是王一某,在路上执法时处罚多少由队长刘XX决定。该证言和被告人刘XX供述、证人张一某、苗一某、丁一某证言相印证。7、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舞阳县运政稽查大队稽查一中队开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1958份,证明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舞阳县运政稽查大队稽查一中队共处罚车辆1958辆,罚款金额288500元。8、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目标责任书、舞阳县运管所运管稽查一中队行政执法材料,证明舞阳县运管所运管稽查一中队执法行为不规范,也未执行罚缴分离原则。9、被告人刘XX的行政执法证、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舞运管(2012)9号文件、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稽查一中队工作职责,证明被告人刘XX系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一中队中队长,具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豫L3011821号的行政执法证书。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稽查一中队工作职责包括监督、检查本辖区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河南省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属事业单位法人。11、被告人刘XX获得的荣誉证书七份,证明刘XX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12、舞阳县公安局太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XX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3、案件侦破过程,证明被告人刘XX滥用职权一案的侦破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带领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稽查一中队在交通执法过程中,在未查明改装车辆属一般违法或轻微违法的情况下,即擅自对先后发现的1958辆货车进行罚款,违法收受罚没款288500元,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提供的行政执法卷宗中被涂改的内容,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违法收受288500罚没款的内容和事实没有关联的主张,经查,该行政执法卷宗不规范且被涂改,不能证明被告人收受288500元罚没款这一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副中队长孙一某带队执法的罚款数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进行罚款的数额内的意见,与被告人刘XX供述、证人张一某、苗一某、丁一某和孙一某证言相矛盾,且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属自首的主张,因被告人刘XX当庭陈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在庭审期间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综合案件的基本情况,辩护人关于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冯林海审判员  刘琳飞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