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志虎、孙家茂、陈春娣与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虎,孙家茂,陈春娣,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72号原告:孙志虎。原告:孙家茂。原告:陈春娣。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世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志虎、孙家茂、陈春娣诉被告陈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虎、孙家茂、陈春娣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虎、毛家云,被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吴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世鑫、罗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虎、孙家茂、陈春娣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3日6时25分,被告陈亮驾驶皖PV****号“海马”牌轿车,由宣州区狸桥镇卫东宋家冲往狸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狸桥镇卫东宋家冲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陈亮未注意安全,碰撞了原告孙志虎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孙志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宣城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志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志虎被送往江苏省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损伤、右膝内侧损伤。原告孙志虎住院28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患肢禁止负重行走、加强营养与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9月10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被告陈亮驾驶的皖PV****号“海马”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志虎在宣州区某某镇街道上的汽车修理部从事汽修工作,月工资收入5000元。由于被告陈亮仅支付41000元医疗费,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1574.1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亮负担。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5452.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5895元(393天×15元/天),护理费4720元(118天×40元/天),误工费65501.31元(393天×116.67元/天),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3972.54元(孙家茂1527.9元+陈春娣2444.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76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61574.13元。孙志虎、孙家茂、陈春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亮主体资格;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陈亮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江苏省高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七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出院后医嘱建议连续休息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为56452.48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孙志虎为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9、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家茂、陈春娣育有两子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交通费1760元的事实;12、宣城市某某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孙志虎在汽修厂担任机修管理及机修工作,并在该厂居住的事实;1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宣城市某某汽车修理厂基本信息以及业主为何某某的事实;14、用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孙志虎自2011年3月8日起在汽修厂工作及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1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孙志虎在宣城市某某汽车修理厂工作的情况。陈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均为事实;原告的部分诉请有些过高,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孙志虎在住院过程中,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三期”天数过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予以鉴定;原告系农村户籍,对其诉请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另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陈亮、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对孙志虎、孙家茂、陈春娣提举的十五组证据,陈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8、10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出院后无加强营养医嘱,且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四张连号;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该医疗费中包含了被告陈亮垫付的41000元;对证据7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1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13中身份证的信息与本案原告不一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机修工应当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但原告没有提供;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10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休时间过长不符合其伤情,对护理期和营养期在住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均无载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存在连号且没有加盖门诊部公章;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金额请求法庭核算,原告孙志虎的非医保用药在5000-6000元,如果被告陈亮要求一并处理,要求扣除该金额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过高;证据8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9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12同意被告陈亮的质证意见,且证明中的单位名称和营业执照登记名称的不一致;证据13中,原告孙志虎是否在修理厂工作,证明单位并不具备证明资格,且对业主的身份证也持有异议;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亮;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诉讼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孙志虎所需“三期”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徽广法鉴字(2013)第1210号鉴定意见书。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10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可以证明事发后原告孙志虎的治疗经过,以及医院对其伤情诊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建休时间问题,因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申请了鉴定,本院以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孙志虎共支付医疗费56452.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孙志虎两处10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孙志虎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因非正式票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结合孙志虎伤情,本院酌定其治疗所需交通费为1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证据12-15,因宣城市某某汽车修理厂为何某某个体开办,可以证明孙志虎自2011年3月8日起在该汽修厂担任机修管理及机修工作和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广法鉴字(2013)第1210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6时25分,陈亮驾驶皖PV****号“海马”牌轿车,由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卫东宋家冲驶往狸桥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狸桥镇卫东宋家冲交叉路口,陈亮驾车由北向东通过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由东向西直行的孙志虎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志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陈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志虎被送往江苏省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右膝内侧半月板三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2年11月10日,孙志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绝对负重、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等。住院治疗期间,孙志虎共支付医疗费56452.48元,其中陈亮为其支付医疗费41000元。2013年9月25日,孙志虎伤情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下肢功能丧失10.25%,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为十级伤残。3、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孙志虎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因未得到其他赔偿,2013年10月12日,孙志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委托了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孙志虎所需“三期”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1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结合孙志虎伤情,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拆除两处内固定物时,分别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孙家茂、陈春娣婚后共同生育孙志虎、孙某某二人;自2011年3月8日起,孙志虎在宣城市宣州区某某镇何某某开办的汽修厂担任机修管理及机修工作;被告陈亮驾驶的皖PV****号“海马”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全省修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97.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孙志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452.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护理费4200元(105天×40元/天),误工费29250元(30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3972.54元[孙家茂1527.9元(5556元/年×5×11%÷2人)+陈春娣2444.64元(5556元/年×8×11%÷2人)],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159172.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志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侵害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在汽修厂担任机修管理及机修工作,已不在从事农业生产,故其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关于原告主张的“三期”天数过长、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支持。该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范围和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陈亮驾驶的皖PV****号“海马”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考虑到被告陈亮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1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可直接将该保险金返还给被告陈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虎、孙家茂、陈春娣各项损失中的118172.82元(159172.82元-41000元)、返还被告陈亮所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志虎、孙家茂、陈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1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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