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盘山县胡家镇刘家村村民李某甲家,趁无人之际从后门进入室内,从东侧房间炕上的衣服口袋内窃取人民币270元,所盗款项被其挥霍。2012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盘山县胡家镇刘家村村民任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企图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李某甲家盗窃的人民币270元,案发后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任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军洲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谷忠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