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因薪资问题与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江山帝景附近的吉林市方程式骑仕汽车美容养护会所的店主王某某发生矛盾,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凌晨和2013年10月29日凌晨,将吉林市方程式骑仕汽车美容养护会所的白钢双层中空玻璃门窗用锤子砸碎。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钢窗玻璃共17块价值人民币15650元,白钢门玻璃2块价值人民币435元,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6085元(壹万陆仟零捌拾伍圆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薪资问题与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江山帝景附近的吉林市方程式骑仕汽车美容养护会所的店主王某某发生矛盾,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凌晨和2013年10月29日凌晨,将吉林市方程式骑仕汽车美容养护会所的白钢双层中空玻璃门窗用锤子砸碎。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钢窗玻璃共17块价值人民币15650元,白钢门玻璃2块价值人民币435元,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6085元。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胡某、赵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