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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胡清婷、许志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胡清婷,许志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清婷,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许志勇,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胡清婷、许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婷、许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胡清婷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并确认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为被告胡清婷办理了牡丹卡,卡号为52×××39。但被告却长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款。被告许志勇与被告胡清婷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志勇应为被告胡清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支付卡号为52×××39的牡丹卡透支余额547687.64元(暂计至2013年6月6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2390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含财产保全费)。被告胡清婷、许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清婷曾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并申明其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其规定。原告审查后,为被告胡清婷发放了卡号为52×××39的牡丹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胡清婷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至2013年6月6日账户透支余额为547687.6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3908元。另查明,被告许志勇与被告胡清婷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3年7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胡清婷、许志勇所有的价值571595.64元的财产。原告并因此缴纳财产保全费33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牡丹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案件代理费说明、发票及清单、结婚证、集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9135号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清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办牡丹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卡章程的义务。被告胡清婷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卡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清婷支付所欠款项、利息及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清婷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追索费的损失,原告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胡清婷赔偿追索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上述债务系被告胡清婷在与许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勇与被告胡清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清婷、许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2×××39的牡丹卡截至2013年6月6日的透支余额547687.64元,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清婷、许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追索费23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6元、财产保全费3378元,由被告胡清婷、许志勇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