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2
案件名称
王冬冬与林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林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冬冬,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宽敏,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冬冬与被告林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崔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冬诉称:林宽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向王冬冬借款7062500元,至2011年12月2日补签借条时仍有7000000元未还;林宽敏还于2011年11月10日向王冬冬借款40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林宽敏立即返还王冬冬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宽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冬冬主张其于2011年5月转账支付给林宽敏借款70625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给林宽敏借款3840000元以及现金支付给林宽敏借款160000元。对此,王冬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林宽敏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兹本人林宽敏向王冬冬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期限壹拾伍日。借款人林宽敏”;2、林宽敏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兹本人林宽敏向王冬冬借人民币柒佰万元正(7000000)期限贰个月。借款人林宽敏”;3、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王冬冬于2011年5月26日和27日分3笔转账支付给林宽敏1000000元、3600000元和24625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分2笔转账支付给林宽敏3740000元和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义务,王冬冬为证明其主张已经提供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林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故本院对王冬冬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林宽敏在借条中确认共计向王冬冬借款11000000元,未陈述该借款已经返还,故王冬冬请求林宽敏返回借款本金1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期限分别为15天和2个月,故王冬冬请求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2月3日开始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王冬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率的约定,故其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冬借款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林宽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承 茂审判员 庄 伟 平审判员 陈 丽 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慧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