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沂源县金都家电有限公司与沂源县物价局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金都家电有限公司,沂源县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源行初字第3号原告:沂源县金都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富,经理。被告:沂源县物价局。法定代表人:武传博,局长。原告沂源县金都家电有限公司以要求撤销被告沂源县物价局作出的源价检处(201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沂源县金都家电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家电商场进行检查,并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源价检告(2013)2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源价检处(201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部分商品销售使用未经监制的价格内容和方式标价,没有使用县级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在被告到原告商场检查物价问题之前,从未接到关于使用县级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等方面的通知或告知,在未得到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物价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且该处罚决定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沂源县金都家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朝程审判员 刘 妹审判员 王连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