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0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会鹏、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其妻杜某乙出门会网友,二人发生口角。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西数第二间屋内用水果刀将杜某乙面部划伤,后又用小板凳将杜某乙右腿砸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杜某乙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杜某乙已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乙陈述、证人杜某甲、王某乙、杨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征审判员 庞增刚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