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林小龙、童洪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林小龙,童洪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9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诉讼代表人:徐根富。委托代理人:王佐双、马静。被告:林小龙。被告:童洪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城支行)为与被告林小龙、童洪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佐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龙、童洪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南城支行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林小龙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卡消字718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首期还款金额为3629.33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3616.31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同时,借款人应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10200元,首期支付手续费284.33元,之后每期支付手续费283.31元。若借款人提前结清或发卡行根据本合同十三条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提前到期的,借款人仍应该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按贷款人要求清偿所有欠款。借贷双方在合同中九其他责任也做了约定。被告林小龙自愿以牌照为浙C×××××丰田牌GTM7200GB车一辆(车架号LVGBH42K2BG447993)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童洪汉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林小龙取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洪汉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小龙、童洪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72326.2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10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1日止透支息为780.24元、滞纳金为2954.54元;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透支息和滞纳金计付);2.如被告林小龙若未按期履行本诉第一项内容,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林小龙所有的浙C×××××丰田牌GTM200GB车一辆(车架号LVGBH42K2BG447993),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银行南城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是指滞纳金及透支息。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中国银行南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信息栏,证明被告车辆抵押登记情况。3.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刷卡消费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取得借款。4.发票,证明被告购买涉案车辆。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履行情况。7.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滞纳金、透支息的计收方式。被告林小龙、童洪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小龙、童洪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小龙因购车所需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2011年7月8日,原告作为发卡行(抵押权人)、被告林小龙作为申请人(抵押人)、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新友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卡消字718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12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额度用于购车;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8.5%,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期支付的手续费为284.33元,之后每期支付的手续费为283.31元,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林小龙应在分期还款账户账单当日存入分期手续费的款项;本合同项下购车透支额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入账,首期还款金额为3629.33元,之后每期还款金额为3616.31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林小龙只要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正常还款,当期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但不享受10%的最小还款额;每期分期扣账日为账户的对账单日,自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如被告林小龙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透支息和滞纳金。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被告林小龙偿还透支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偿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丰田牌汽车(型号:GTM7200GB、车架号码:LVGBH42K2BG447993);被告林小龙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合同自申请人签字,发卡行有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抵押人和保证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林小龙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林小龙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有权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日为准。2011年9月27日,被告林小龙将抵押物牌号为浙C×××××丰田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5日,被告童洪汉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林小龙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卡消字718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7月11日,被告林小龙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2万元,原告将透支额划至其所购车辆的经销商账户。但被告林小龙仅按约还款至2012年11月10日。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林小龙尚欠本金66660元、手续费5666.2元、透支利息4214.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南城支行与被告林小龙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林小龙分期付款交易后,原告已按约将透支额划至其所购车辆的经销商账户,但被告林小龙却未能按约归还每期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请被告林小龙偿还余欠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并支付透支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滞纳金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但涉案购车分期付款并未约定最低还款额,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滞纳金实际系按所有透支额、手续费和透支息的欠款总额的5%计算。因透支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再以包括透支利息在内的欠款总额作为基数计收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小龙自愿以其所有的浙C×××××丰田牌汽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权已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童洪汉自愿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林小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童洪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龙、童洪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龙、童洪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66660元、手续费5666.2元及透支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10日的透支利息为4214.46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林小龙、童洪汉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林小龙提供抵押的浙C11M**丰田牌汽车(车辆型号:GTM7200GB,车架号:LVGBH42K2BG447993)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林小龙、童洪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麻艳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