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赤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赤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彦熙,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湛赤检刑诉字(2013)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是吸毒人员。2013年9月8日,叶某某在湛江市开发区金辉煌酒店附近,从麻章太平人手中购入一批冰毒和麻果以供其吸食。2013年9月10日16时许,叶某某携带上述吸食剩下的冰毒和麻果,驾驶摩托车来到湛江市赤坎区北桥河边的华旭商务酒店门前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初缴获2小包疑是冰毒的白色固体和5小包疑是麻果的药丸。经鉴定,上述2小包疑是冰毒的白色固体净重8.98克,5小包疑是麻果的药丸净重4.33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犯罪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3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给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毒品冰毒8.98克、麻果4.33克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深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