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贞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下旬一天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明市综合市场2-44号蔬菜摊位,盗走被害人韦某某放在摊位抽屉里人民币1100元及挎包一个。2.2013年7月初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明市综合市场2-44号蔬菜摊位,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在摊位抽屉里人民币800元。3.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明市综合市场7-21号药村摊位,盗走被害人董某某放在摊位抽屉里人民币700元。4.2013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明市综合市场7-22号面条摊位,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摊位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5.2013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梅岭路好客人家酒店门口,见闽G.067**小轿车未上销,盗走被害人魏某某放在车内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信封装着的若干银行卡。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用信封上记录的密码,在ATM机上取走其中一张银行卡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从其身上缴获社会保障卡一张、农行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6.2013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明市综合市场7-5号调味品摊位,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摊位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00元。7.2013年8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明市综合市场15-1号海鲜摊位,盗走被害人赖某某放在摊位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15元。被告人杨某某准备离开时被三明市综合市场保安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415元及挎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78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前六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庄某某、董某某、林某某、魏某某、林某某、赖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三明市综合市场保安何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78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凤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