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艳华诉被告彭金贤、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华,彭金贤,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罗艳华,女,生于1970年1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金贤,男,生于1983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房县人,司机,户籍地湖北省房县门口镇四方村*组。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49085-5。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骆乾飞,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938616-9。负责人张本胜,经理。原告罗艳华诉被告彭金贤、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华、被告彭金贤、被告合运物流委托代理人骆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华诉称,2013年7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彭金贤驾驶被告合运物流公司所有的鄂F×××××号中型货车从咸丰县城沿椒石线往黄泥塘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乘载原告罗艳华等人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金贤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艳华受伤后至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彭金贤除支付原告住院费用外,其他损失均未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9038.3元(其中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887.4元、护理费1692.9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运物流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2其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义务,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彭金贤承担。被告彭金贤辩称,该赔偿应一切由合运物流公司进行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彭金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除医疗费由被告彭金贤支付以外,其他费用没有得到赔偿。证据3、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4、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需要休息4至6周,继续行营养脑细胞治疗的事实。证据5、照片2张。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证据6、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实出院后发生治疗费151.8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合运物流与被告彭金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主张的伤情(7㎝×2㎝瘢痕)与出院记录记载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的4㎝的横行伤口与鉴定意见有冲突,出院诊断证明中的建议院外休息4至6周,时间无法确定;证据6不能确定该笔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合运物流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保险单2份。拟证实其所属车辆在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罗艳华、被告彭金贤对被告合运物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金贤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彭金贤、被告合运物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提出反驳的意见,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13时,被告彭金贤驾驶由被告合运物流负责承运的鄂F×××××中型货车从湖北省咸丰县城沿椒石线往黄泥塘方向行驶,行至椒石线78㎞+300m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艳华、邢元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艳华于2013年7月20日至8月16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咸公交认字(2013)第0720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金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6日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罗艳华委托,做出咸医司鉴(2013)第12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罗艳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9月5日,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调解,原告罗艳华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彭金贤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彭金贤就原告罗艳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支付。原告罗艳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商品车的发送系被告合运物流的经营项目。鄂F×××××中型货车为被告合运物流负责发送的商品车。被告合运物流的监管部门东风襄阳物流工贸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15时至2013年7月25日15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原告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31408元,伤残程度九级,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887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5周,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该诉讼请求有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院外休息时间为5周,未超出医师建议的4至6周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692.9元,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27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进行陪护,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0元×27天,本院认定540元;6、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院外治疗费151.86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罗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43227.9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为425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为700元,被告彭金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艳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527.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艳华鉴定费700元,合计4322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金贤、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罗艳华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原告罗艳华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在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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