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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李三乐、李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李三乐,李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李春生,农民,系安新县三台亿龙鞋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乐,成年。被告李帅,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生与被告李三乐、李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