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成扬,青岛市崂山旅游度假村开发建设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维明,青岛泰林涌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42号。负责人范久顺,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玉芹,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征年,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扬,无业。委托代理人蒋明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旅游度假村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梅海园。法定代表人王德武,经理。上诉人陶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成扬、青岛市崂山旅游度假村开发建设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爱华审判员 刘卫红审判员 张 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