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秀梅与钱增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49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钱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3月3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1998年9月6日收养一女钱某某,2000年5月18日原告生一子钱某某某。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然婚姻之初,原告没有生育,常常遭被告及其家人谩骂,并遭被告毒打。后原告生子钱某某某,并没有改变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被告将原告多次打成脑震荡,原告无法忍受时多次报110,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创伤,曾自杀过。因无法忍受被告常年累月的虐待,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收入有限,因经济原因,到2013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做原告工作,要求原告回家生活。然原告回去后,不尽又遭被告毒打,还遭被告恶言相向,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钱某某、钱某某某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自愿补贴抚育费、医疗费、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份额赠与给婚生子女。被告钱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收养、生育小孩的时间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是被告的。小孩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即使离婚,两个小孩要原告负担一个,小孩的抚育费应一次性贴补出来,即两年一万元计算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3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于1998年9月6日收养一女,取名钱某某,于2000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某某。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2010年2月24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9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院组织调解时,因双方对抚育费的给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原告常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几年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多次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被告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小孩随谁生活由婚生子女自己选择,根据两子女的要求,女儿钱某某、儿子钱某某某均要求随被告生活,原告补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诉求其应得份额全部赠与两个小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女钱某某、婚生子钱某某某随被告钱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某自2013年12月起至两个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贴补一半,于每年8月、12月结算给付一次。三、原告朱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的前提下,有权将小孩接回住所生活一段时间。四、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如皋市白蒲镇文著居一组24号三上三下加楼梯二层楼房一栋、厨房一间、猪舍六间及家俱,属原告朱某某应得的份额赠与给两个小孩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国成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邵明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