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郑维、邵兵等与李文升、刘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邵兵,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升,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郑维(伤者),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原告邵兵(伤者),大连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原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车主,以下简称华丰家具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组织机构代码60485718-7。负责人何云峰,任总经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振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升(司机)。被告刘华(车主)。委托代理人刘嘉(系被告刘华丈夫),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负责人董怀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维、邵兵、华丰家具公司与被告李文升、刘华、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及原告郑维、邵兵、华丰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振生,被告李文升、刘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嘉,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诉称,2011年4月30日23时20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2Km+20m处,原告邵兵乘坐原告郑维驾驶的原告华丰家具公司所有的辽B×××××、辽B××××0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路肩被告李文升驾驶的被告刘华所有的冀B××××1、冀B××××2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维、邵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升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8941.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88天×50元/天)、误工费40970.16元(616天×66.51元/天)、护理费12503.88元(188天×66.51元/天)、营养费5640元,(188天×30元)、交通费2928.1元、住宿费91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假肢鉴定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90元、假肢费2520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30000元+10次×(18500元+3750元)/年)、假肢硅胶片费30000元(750元/次×40次)、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6405.6元(27539元/年×20年×52%)、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02元(20年×20417元/年×30%),合计1003551.46元。原告邵兵诉称,上述时间地点我乘坐原告郑维驾驶的原告华丰家具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刘华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我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误工费4255.9元(53天×80.3元/天)、护理费1633元(23天×71元/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3198.03元。对于我的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部分我不主张了,要求在交强险部分全部由原告郑维使用。原告华丰家具公司诉称,我公司司机郑维驾驶车辆(上乘坐我公司另一名司机邵兵),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家具损失148220元、车辆损失41122.16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194842.16元。我们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420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华辩称,被告李文升是我方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李文升辩称,我是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车主刘华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考虑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追尾发生,我方认可20%的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三者险应该以主车的限额为准,商业险的限额为30万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于其诉请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华丰家具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过高,鉴定费没有意见,鉴定检查费没有意见,家具的价格鉴定数额过高。对原告郑维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23时20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2Km+20m处,原告邵兵乘坐原告郑维驾驶的原告华丰家具公司所有的辽B×××××、辽B××××0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路肩被告李文升驾驶的被告刘华所有的冀B××××1、冀B××××2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维、邵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升负次要责任。原告郑维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煤炭医学院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又转至庄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总计住院188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皮肤剥脱伤;软组织挫灭伤清创缝合术后;右髋臼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右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头面部皮裂术后;右小腿外伤术后感染;右小腿皮肤剥脱伤、软组织挫灭伤、清创缝合术后皮肤及大部分积弱挫灭坏死;右胫前动静脉挫伤并血栓形成;右侧腓总神经挫灭伤;败血症;中心性脾破裂;脾内占位性病变等。2013年1月1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郑维评定为六级伤残,Ia值为10%,右小腿仍需安装假肢。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9131.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88天×50元/天)、误工费40970.16元(616天×66.51元/天)、护理费12503.88元(188天×66.51元/天)、交通费3928.1元、住宿费91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假肢费2520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30000元+10次×(18500元+3750元)/年)、假肢硅胶片费30000元(750元/次×40次)、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6405.6元(27539元/年×20年×52%)、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02元(20年×20417元/年×30%),合计983551.46元。原告邵兵后在唐山煤炭医学院住院治疗2天,后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21天,总计住院23天,经诊断为,左侧7、8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左髋部开发那个上;右膝、右足软组织擦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邵兵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误工费4255.9元(53天×80.3元/天)、护理费1633元(23天×71元/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3198.03元。原告华丰家具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家具损失148220元、车辆损失41122.16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194842.16元。被告刘华所有的冀B××××1、冀B××××2挂车在被告人保财产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另查,被告刘华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郑维在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10000元,即被告刘华为原告郑维垫付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郑维的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决定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0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郑维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小腿假肢配置: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碳纤储能假脚;价格为18500元,维修保养费用每件37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48个月;自粘性硅胶片价格为750元,使用年限为12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升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文升系被告刘华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刘华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维造成的经济损失983551.46元,应由被告丰南人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40000元,其余损失743551.46元,应由被告刘华按承担过错责任30%予以赔偿223065.44元。因被告刘华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维223065.44元。被告刘华先行垫付款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郑维的损失中直接给付被告刘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邵兵造成的经济损失23198.03元,应由被告刘华按承担30%过错予以赔偿6959.41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兵6959.4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华丰家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4842.1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000元,其余损失190842.16元,应由被告刘华按承担过错责任30%予以赔偿57252.65元。原告郑维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原告郑维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郑维主张的假肢费2520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30000元+10次×(18500元+3750元)/年)中其第一次安装费用30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维提出残疾赔偿金及其母亲隋美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标准计算,根据其母子二人的非农业户口性质及居住地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维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维各项经济损失223065.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兵各项经济损失6959.4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1252.6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华1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刘华负担1004元,由原告郑维、邵兵、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代理审判员 李英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