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执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国发执行案裁定书 (1)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发,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发,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37号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国发借款16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7日的利息774400元,自2013年4月8日起本金16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696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889元及(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13755.5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执行费279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15556.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615556.5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