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二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刘会娟、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会娟,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淑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娟,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群伟,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恒,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强,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战旗,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梅,女,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武军,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会娟、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会娟于2013年2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增强赔偿刘会娟医疗费171353.37元;2、判令杨增强支付刘会娟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3、判令杨增强赔偿刘会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判令杨增强赔偿刘会娟误工费9835.84元;5、判令杨增强赔偿刘会娟护理费9835.84元;6、判令杨增强赔偿刘会娟营养费1600元;7、判令杨增强赔偿刘会娟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7593.85元;8、判令张继恒、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9、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刘会娟的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10、诉讼费用由杨增强、张继恒、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被上诉人刘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群伟,被上诉人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和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时许,杨增强驾驶豫ATY2**号出租车沿一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张运堂驾驶电动车载刘会娟沿陇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刘会娟受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增强驾驶豫ATY2**号出租车向东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会娟无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张运堂无责任。刘会娟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足多发骨折、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刘会娟自2012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8273.93元,出院后复查花费352.94元。刘会娟另支付外购药费用341.5元。其中杨增强垫付42000元。后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刘会娟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刘会娟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增强、张继恒、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80787.44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1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6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068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刘会娟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经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刘会娟左足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共需9408元,足部粉碎骨折,误工日为180日,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60日,护理时间约为180日,住院期间24小时护理,出院至180日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刘会娟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支出鉴定检查费280元。涉案豫ATY2**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包括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张继恒系豫ATY2**号出租车车主,张继恒将该车承包给李永梅,李永梅又将该车转包给郑战旗,杨增强系郑战旗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营运。刘会娟有姐弟三人,其父刘二毛,1954年9月6日生,其母张遂荣,1954年6月7日生,户籍地均为河南省西平县专探乡老官陈村委七组。刘会娟现在郑州打工生活。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通过三责险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增强驾驶豫ATY2**号出租车与刘会娟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会娟无责任。故对刘会娟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杨增强应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虽载明杨增强逃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三责险条款将此作为责任免除事由,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告知,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张继恒、李永梅、郑战旗、杨增强、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车主、承包人、肇事人、挂靠单位,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刘会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248.37元(168273.93元+352.94元+341.5元+280元)、后续治疗费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刘会娟的治疗需要,刘会娟要求的护理费19035元、误工费126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会娟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共计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共计14089.99元(5032.14元/年×(20年+20年)年×21%÷3]。刘会娟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刘会娟的伤残情况,支持1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2970.36元,扣除杨增强垫付42000元,应赔偿290970.3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19035元、误工费12690元、残疾赔偿金592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9.99元),共计12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7248.37元(169248.37元-10000元-42000元)、后续治疗费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残疾赔偿金40673.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9.99元),共计170970.36元,上述赔偿事项均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会娟医疗费169248.37元、后续治疗费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035元、误工费12690元、伤残赔偿金99948.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9.9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332970.36元,扣除杨增强垫付医疗费4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会娟290970.36元;二、驳回刘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刘会娟负担2856元,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04元;鉴定费1900元,由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刘会娟已垫付,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会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承担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或改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30296.37元,伤残赔偿金858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9.99元,共计230245.36元;2、上诉费用由刘会娟、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刘会娟辩称,其常年在郑州市打工,原审时提交有租房合同,并对其打工地点、住所均予以说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继恒购买保险时,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张继恒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继恒、杨增强、郑战旗、李永梅和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张继恒投保商业三责险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原审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由于杨增强驾驶被保险车辆豫ATY2**号出租车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告知投保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刘会娟原审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郑州市居住、打工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亭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扈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宝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