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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冯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瑶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同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辉、人民陪审员梁国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竣然担任记录。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即登记结婚,为此原告共花费5万多元彩礼钱;结婚后10多天,被告借口到泸阳街上买东西即一去不回,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下落,被告的行为完全是骗婚,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2日在中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外地打工,2012年4月下旬双方回到泸阳生活,不到几天被告以到泸阳镇街上买东西为由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打听与寻找,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方县泸阳镇大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天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的有关事实;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十多天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亦无音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同杰审 判 员  向 辉人民陪审员  梁国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