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学海,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田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村前路3号自主经营一家名为异国酒他乡茶馆的烟酒店。在经营该店期间,杨某多次违反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中赚取0.22%的佣金:2013年3月份,杨某使用终端号为99900703、商户名称为尚艺电子的POS机分十次共套现人民币224,057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3日,杨某使用终端号为58000002、商户名称为鸿华城百货的POS机共套现人民币846,086.95元。被告人杨某共赚取佣金2,000余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三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詹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