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唐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仲兰芳与贲留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兰芳,贲留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唐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仲兰芳,村民。委托代理人陆小燕。被告贲留洪,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在海安县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兰芳与被告贲留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燕、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留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兰芳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贲留洪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东台市226省道唐洋镇邮局门前东侧路段处,由路东向路西实施左转弯掉头向南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经东台市唐洋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贲留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为被告贲留洪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91350.7元(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10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以上三项合计10841.7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误工费81.3元/天×150天=12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物损费300元,以上七项合计80509元),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贲留洪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对于医疗费,我公司要求对整个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对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对财损,我公司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贲留洪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东台市226省道唐洋邮局门前东侧路段处,由路东向路西实施左转弯掉头向南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仲兰芳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2年1月7日至1月15日原告在东台市唐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进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865.19元。2012年1月2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东公交认字(2012)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贲留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1日至1月14日,原告在东台市唐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进行“右锁骨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965.51元。2013年5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5月30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术后,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其伤后休息时间以15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审理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范围内。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贲留洪。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东台市唐洋镇朝福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原告将自家6.56亩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东台市唐洋镇朝福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唐洋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东台市唐洋镇朝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流转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917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仲兰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贲留洪驾车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贲留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仲兰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应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的意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台市唐洋镇朝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流转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917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转为村镇建设用地,原告为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住所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受伤前后承包经营土地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认定为59.41元/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8日花去医疗费81元、2013年1月9日花去医疗费81元、2013年4月17日花去医疗费51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资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误工费59.41元/天×150天=8911.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87054.2元。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86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部分(不含鉴定费1560元)即628.7元,因被告贲留洪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40.09元,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9元。对鉴定费1560元,被告贲留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贲留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赔偿原告仲兰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305.59元(此款可直接汇入原告仲兰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唐洋支行账号为62×××65的账户中);二、被告贲留洪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仲兰芳鉴定费1092元(此款可直接汇入原告仲兰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唐洋支行账号为62×××65的账户中);三、驳回原告仲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仲兰芳负担184元,被告贲留洪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储鹏杰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人民 陪 审员 储继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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