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注:一个月还清,据杨某某,2010.9.27”。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6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