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美玉、唐思源等与永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玉,唐思源,唐诗萍,永福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曾美玉,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职工。原告唐思源,学生。法定代理人曾美玉(系唐思源母亲)。原告唐诗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钰、常玉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韦荣恒,院长。委托代理人廖祖发,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美玉、唐思源、唐诗萍××被告永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原告于同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永福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唐爱国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唐爱国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果关系以及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度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正诚(2013)临鉴字第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启惠、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潘晓燕担任记录。原告曾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美玉××患者唐爱国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思源、唐诗萍为患者唐爱国的子女。2013年5月20日,患者唐爱国××胸痛半月而前往被告处进行就诊,患者唐爱国就诊时向医生陈述病情:半个���来有反复胸骨灼痛,活动后明显,休息后可缓解。就诊医生便安排患者唐爱国进行了心电图检查,经检查“心电图报告-波形”的分析结果为:“窦性心律,T波异常,ST段压低。”就诊医生未考虑心源性××,仅口头告知患者“心电图有点点改变,没什么问题的。××患者的胸痛是由胃部不适引起的,从而建议患者胸检、电子胃镜、颈脉彩超等检查,但对检查结果、治疗措施,就诊医生在病历本上并未书面告知。同时,就诊医生开具了复方丹参滴丸、××患者,但在病历上无显示。2013年5月28日凌晨,患者唐爱国上厕所感觉胸痛、胸闷、大汗,回房后即晕倒,原告曾美玉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要求出诊,当日3时10分患者唐爱国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劳累或体力活动时胸骨灼痛,休息后可自行缓解是心肌缺血的典型症状,而心电图ST-T改变是诊断心肌��血的重要指标,引起心肌缺血最主要、罪常见的病××是冠心病。由于心肌缺血有发生心肌梗塞和猝死的危险,××此,发现心肌缺血时,要及早治疗预防动脉粥样硬化的发生。患者唐爱国就诊时,其自诉的病症及心电图检查结果均发现有心肌缺血的症状,就诊医生本应先考虑心源性××,在第一时间安排患者住院进一步检查,确诊患者心肌缺血的病××。××患者没有问题,置患者心电图T波异常、ST-T改变的结果不理,而建议患者做胃镜检查。就诊医生在诊疗活动中明显存在误诊,且没有向患者正确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导致患者未能及早治疗心肌缺血,最终心源性猝死。同时,在填写病历时,就诊医生也未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完整书写对患者的初步诊断及针对患者的病情采取的处理措施。被告是一所县级综合性医院,就诊医生系心血管专家,理应对患者��病情、病症充分予以重视并正确认识,但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误诊,直接导致了患者再次病发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患者家属造成莫大的痛苦,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对患者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27.5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6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7147.5元的50%即23857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27.5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1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4547.5元的50%即26727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2013年12月9��永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均为患者唐爱国的近亲属,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患者唐爱国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唐思源在唐爱国去世时年仅7岁。2、永福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心电图报告单1份、颈部血管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DR检查报告单1份、血清检查报告单2份、胃肠镜检查报告单1份、胃镜病例图文报告单1份、药盒2份,拟证明2013年5月20日患者唐爱国在被告处就诊的情况,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误诊,耽误了患者的治疗时间,病例书写不规范,没有完整的记录对患者病情的初步诊断及采取的治疗措施,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3、永福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2013年5月28日患者唐爱国××胸痛、胸闷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为心源性猝死,双方均认可此死亡原××,没有做尸检的原××在于被告。4、客户通信详单1份,拟证明2013年5月27日下午14:34分,被告才通知患者领取病理检查报告结果,2013年5月28日凌晨患者去世,被告严重耽误了患者的治疗时间。5、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本1份、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1份、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1份,拟证明患者唐爱国去世后,原告携带被告作出的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前往桂林多家医院替唐爱国问诊,多家医院均诊断患者唐爱国疑为心绞痛或冠心病等心源性××,建议其住院进一步检查。同样的病症、同一份心电图报告,被告却未警惕为心源性××,没有建议患者进一步检查,明显没有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6、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就诊医生在替患者唐爱国诊断时,发现患者的心电图改变却告知患者没有什么问题,明显没有正确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7、医疗费单据,拟证明患者在被告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7.5元。8、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处理唐爱国丧事造成误工损失1208元。9、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唐爱国丧事支付交通费500元。10、正诚(2013)临鉴字第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在此次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患者死亡有××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4323元。被告辩称,正诚(2013)临鉴字第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客观、科学的依据,应不予采信。理由是:患者死××不明,不能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死亡存在××果关系;患者死亡原××无法明确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急救中心的出诊医生给出的初步诊断是“心源性猝死”,并不是最终诊断,原告家属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死体火��后才主张被告存在过错,医院丧失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机会;鉴定意见对患者的死亡原××分析自相矛盾;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只是鉴定人员主观的判断,没有客观依据,本案应重新进行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情估计不足、不谨慎、不注意的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是符合医疗常规的,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请求项目中,有的重复计算,有的不应赔偿。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患者体检时存档的心电图,拟证明两份心电图变化不大,没有明显的心肌缺血。2、就诊登记、门诊医嘱单,拟证明患者先后找被告的医生张卫明、韦晓兰就诊,在做了颈动脉彩超没有发现患者有问题,被告的诊疗措施是符合常规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到16周岁;证据2恰好说明被告的诊疗是按医疗常规进行检查、诊疗的,心电图检查结果没有明显心肌缺血的表现,患者还能耐受胃镜检查;证据3对死亡原××的认定是120出诊医生作出的初步判断,猝死的原××都是差不多的,患者真正死亡的原××需对尸体进行尸检,没有做尸检的原××在原告而不是被告;证据4病例检查报告领取时间常规是一周,且该报告××患者的死亡无××果关系;证据5,作为××病人时,根据病症建议住院是正常的,但证据5不能确定患者患××;证据6的来源不合法,××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且护士不能代表医生,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7,认为该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认为丧葬费里已包括误工费;对证据9,认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0,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客观依据,××死亡原××不明确���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对证据11,认为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3年5月20日的心电图无异议,但对2011年7月28的心电图有异议,认为该心电图无医生签名,是不真实的,这两份心电图恰好证明被告对患者存在诊断错误;对证据2中的2013年5月20日的就诊记录予以认可,其他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的多名医生都帮患者唐爱国看过病,但却没有医生在病历本上签名,说明被告对患者的死亡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2011年7月28的心电图不认可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2011年7月28的心电图可作为本案的���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0日,患者唐爱国××胸痛半月而前往被告处进行就诊,患者唐爱国就诊时向医生陈述病情:半个月来有反复胸骨灼痛,为活动后明显,休息后可缓解。就诊医生便安排患者唐爱国进行了心电图检查,经检查“心电图报告-波形”的分析结果为:“窦性心律,T波异常,ST-T段压低。”血清检查:TG偏高。血糖检查:6.40mmo1/L。查体:无特殊。初步诊断:胸痛待查。建议检查:电子胃镜、颈动脉B超、餐后2小时血糖、测血压等。对颈部血管检查,检查所见:双侧颈总动脉管腔内径正常,左侧内-中膜厚度0.5mm,右侧内-中膜厚度0.4mm。内膜回声欠光滑,其内未见异常。超声提示:双侧颈总动脉未见异常。被告还对患者唐爱国胸部正位作DR检查,影像所见:两肺纹理增多、增粗,未见明显实质性病变,心隔未���异常,诊断意见:两肺心隔未见异常。电子胃镜检查,诊断:1、慢行浅表糜烂性胃炎;2、食道多发息肉;3、十二指肠溃疡伴息肉。上述检查都在病历本或检查报告单上载明,但对治疗措施,就诊医生在病历本上并未书面告知。同时,就诊医生开具了复方丹参滴丸、××患者,但在病历上无显示。2013年5月28日凌晨,患者唐爱国上厕所感觉胸痛、胸闷、大汗,回房后即晕倒,原告曾美玉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要求出诊,被告接诊后于2013年5月28日2时15分到达现场,查体:无呼吸,无脉搏,血压测不出,颜面及全身发绀,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听诊无呼吸音及心搏音。初步诊断:心源性猝死。处理:1、立即胸外心脏按压,2、病情告知,3、肾上腺素抢救治疗,4、心电图监测,5、继续肾上腺素抢救,6、地塞米松注射液,7、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抢救约40多分钟,心��呼吸未恢复,心电图示一直线,于2013年5月28日3时10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原××为心源性猝死。患者唐爱国在被告处就诊支出医疗费827.5元。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永福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唐爱国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唐爱国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果关系以及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度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正诚(2013)临鉴字第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永福县人民医院对唐爱国实施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有××情预计不足、不谨慎、不注意的过错,该××唐爱国死亡有间接××果关系,建议参××度为20%-25%。另查明,原告曾美玉××患者唐爱国系夫妻,唐爱国的女儿唐诗萍于1994年7月6日出生,儿子唐思源于2006年11月2日出生。患者唐爱国生前系永福县交警队民警,原告曾美玉为永福县交警队协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对患者唐爱国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间接过错还是直接过错;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对患者唐爱国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间接过错还是直接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中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医疗机构须对医疗行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否则,将推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由于诊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临床科学性,诊疗行为是否有��错,××损害后果是否具有××果关系,必须由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的专家鉴定后才能作出正确判断。本案中,患者唐爱国在被告处就诊时,主诉为“胸部刺痛感,活动气促感,半月,休息后能自然缓解,血脂异常升高10年。”入院查心电图显示“ST-T段压低”,以上表现符合冠心病的表现,应高度怀疑冠心病,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同时为排除其他症状表现相似的××或者由于主观描述的错误,误将上腹部等其他部位陈述为“心前区”,××此,完善其他部位的检查,以便明确或排除诊断也是必要的。医院予以电子胃镜、血糖、颈动脉B超等一系列检查,诊查步骤符合医疗规范。但被告××检查发现患者胃部有病变,就基本确诊为胃部疾患,未建议患者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及住院观察,以确诊或排除心脏疾患,被告对于患者存在××的严重性及后果认识不足,没��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没有建议住院密切观察治疗,使患者××错失及时诊断、处理的机会,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情预计不足、不谨慎、不注意的过失,该过失××患者的死亡有间接××果关系。××患者唐爱国所患××程进展快,死亡发生快,救治困难,其死亡的直接原××主要系其自身××,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过失系其自身存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其明确诊断、处理的时期,系患者死亡的辅助××素,××患者死亡之间的××果关系为间接××果关系。从被告在本案中的过失程度,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承担25%的相应过错责任。被告辩解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2013)临鉴字第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客观、科学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律依据的问题。1、医疗费827.5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年,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135元×6=1881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死者唐爱国的儿子即原告唐思源于2006年11月2日出生,其生活费为14244元/年×11年÷2=78342元;5、误工费,按照丧葬事宜通常所需为3天,原则按3人计算,即28938元/年÷365天×3天×3=714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其无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被告的过失,使患者××错失及时诊断、处理的机会,患者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合计533553.5元。为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3553.5元×25%=133388元。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受害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福县人民医院赔偿���告曾美玉、唐思源、唐诗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33388元。二、驳回原告曾美玉、唐思源、唐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9元,由被告永福县人民医院负担2435元,原告负担244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9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