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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乌云格日勒与王桂梅、黄立峰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格日勒,王桂梅,黄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90号原告乌云格日勒,女,1974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西乌旗白音华镇巴彦胡泊嘎查。被告王桂梅,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营城街。被告黄立峰,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营城街。原告乌云格日勒诉被告王桂梅、黄立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那图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格日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梅、黄立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云格日勒诉称:二被告2008年在西乌旗包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在原告“兴顺蔬菜店”采购粮食、蔬菜共计3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签字按了手印,并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就还钱,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36,000.00元,并承担全部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梅、黄立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乌云格日勒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桂梅、黄立峰在西乌旗包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乌云格日勒经营的“兴顺蔬菜店”采购粮食、蔬菜,共欠36,000.00元,被告王桂梅于2012年12月29日给原告乌云格日勒出具了欠条一枚,内容为我因工地采购蔬粮食欠内蒙古西乌旗兴顺蔬菜店乌云格日勒采购款叁万陆仟圆(36,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王桂梅,2012年12月29日,并按手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乌云格日勒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王桂梅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梅、黄立峰系夫妻关系。原告乌云格日勒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王桂梅、黄立峰欠原告乌云格日勒粮食、蔬菜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桂梅、黄立峰应当按欠条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梅、黄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云格日勒粮食、蔬菜款36,000.00元。二、驳回原告乌云格日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王桂梅、黄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图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