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金衍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济南金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方江鲁,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和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佩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及诉讼代理人方江鲁、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晚11时许,在本市槐荫区小金庄因故与被害人金某发生争执,后金某某用刀将金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金某之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称,2012年10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槐荫区小金庄因故与其发生争执,后金某某用刀将其左前臂砍伤,据此金某要求金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286000余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诉讼请求分别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费用单据及证明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对被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理由,亦表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其没有赔偿能力,无法全额支付赔偿款。金某某未提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槐荫区小金庄村朋友家打牌时与酒后也来打牌的被害人金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二人在被其他人分开后,金某某来到了本村与金某住邻居的其哥哥金某某家。后金某某与金某在两家之间的村路上再次发生争执,金某某持刀砍了金某1刀,将金某左前臂砍伤。同年11月7日,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经山东省立医院诊断,金某左前臂背侧缘有一长约8cm刀口,背侧伸肌断裂,不能背伸腕关节及手指,尺骨断裂,左侧桡神经运动支重度损伤。经法医鉴定,金某左前臂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左侧尺骨完全性骨折以及左前臂伤口伤及神经、肌腱,左侧桡神经运动支重度损伤,左手大拇指及左腕关节背伸活动功能受限,均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1日晚10时许,其酒后到本市槐荫区小金庄村金衍秀家打牌时因言语不和与被告人金某某发生争执,其从随身带的包中拿出把小刀后金某某就跑了,其回到家后听到金某某在其家外叫骂,其出门在其家与南邻金某某的哥哥金某某家之间见到金某某,金某某从背后拿出把砍刀没说话向其砍来,其用左手一挡砍在了其左臂上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晚11时许,其在本市槐荫区小金庄村其表哥金某家准备睡觉时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其来到大门外看到被告人金某某和金某在金某大门前争吵,后金某某从停在旁边的一辆面包车上拿出一把长约四、五十公分、宽约四、五公分的砍刀朝金某砍,金某用左臂挡了一下,在金某某要砍第二下时,其上前抓住金某某持刀的右手和刀柄将金某某拉到了一边,金某打电话报警,其夫妻二人和金某某的大哥金某某将金某送到医院,砍刀被金某某拿走的事实。3、证人金某某、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晚11时许,其二人在本市槐荫区小金庄822号家中听到金某某的弟弟被告人金某某在大门口和别人争吵,后其二人和儿子金述万来到院外看到金某某和金某正在争吵,金某拿了把长约四十公分、宽约五、六公分的刀,金某某闻到金某酒味很大,就上前想夺下刀但没夺下来,米某某看到金某拿着把长约四十公分的刀就没敢出门,后金某和金某某打在了一起,金某某看到金某左臂出了很多血,金某某拿着刀,米某某听说金某胳膊受伤了就从家里拿了手巾给金某包着,后金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将金某送到医院的事实。4、证人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晚11时许,其二人、被告人金某某及村里其他人在本市槐荫区小金庄金衍秀家打牌时,金某来了拍了金某某一巴掌要一起玩,金某某与金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被分开后,金某某离开,金某从停在金衍秀家外的轿车后备厢中拿出一把长约四、五十公分、宽约四、五公分的砍刀找金某某,后金某驾车离开的事实。5、山东省立医院病历,证实金某左前臂背侧缘有一长约8cm刀口,背侧伸肌断裂,不能背伸腕关节及手指,尺骨断裂;左侧桡神经运动支重度损伤。6、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查,金某左前臂中段有一“十”字型缝合疤痕、纵行缝合疤痕长7.5cm、横行缝合疤痕长11.5cm,左大拇指背伸活动受限、左腕关节背伸活动受限,左侧尺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内固定在位良好;金某左前臂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左侧尺骨完全性骨折,左前臂伤口伤及神经、肌腱,左侧桡神经运动支重度损伤,左手大拇指及左腕关节背伸活动功能受限,均构成轻伤。7、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大金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10月31日晚11时许,金某打电话报警称在本市槐荫区小金庄被金某某持刀砍伤左前臂,后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工作,同年11月7日,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8、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255.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1135.31元、护理费141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375元、交通费168.2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5975.45元。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因故意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原告一方当庭提供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金某的伤情、住院18天以及医疗费48255.56元;2、济南金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实金某及护理人员的职业;3、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实金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二次手术误工时间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半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4、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金某的伤情鉴定费为500元;5、出租车单据,证实金某的交通费为168.2元;6、浩丹广告中心收款收据,证实金某的复印费为375元;7、身份证明,证实金某系济南市户籍。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金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金某要求金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因金某无法提供其个人及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232元计算,鉴定费中有关伤残鉴定部分的鉴定费用亦应当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经济损失9597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