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鼎鑫盛威汽车运输队、王占彬、张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赵素昌、井邢县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鼎鑫盛威汽车运输队,王占彬,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素昌,井陉县成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石家庄市鼎鑫盛威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南环**号。委托代理人张胜辉,石家庄市众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王占彬。委托代理人张胜辉,石家庄市众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张云。委托代理人张胜辉,石家庄市众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裕,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负责人高卫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素昌。被告井陉县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西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廉健,职务董事长。原告石家庄市鼎鑫盛威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盛威汽车运输队)、王占彬、张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公司)、赵素昌、井陉县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威汽车运输队、张云、王占彬委托代理人张胜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通公司、赵素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威汽车运输队、张云、王占彬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司机张云驾驶冀AX68**/冀A19**挂车在阳泉市义白路王珑村口附近路段与被告赵素昌的冀A577**/冀A3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张云、王占彬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负次要责任。被告赵素昌的肇事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三责商业险40万,原告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元氏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司乘险且不计免赔。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3109.17元。被告成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素昌,与我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40万且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三者险40万,投保有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我司承担30%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司机张云驾驶冀AX68**/冀A19**挂车在阳泉市义白路王珑村口附近路段与被告赵素昌所有的冀A577**/冀A3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6000元,事故车辆经司法评估为111630元,支付鉴定费5682元。车上人员张云受伤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34236.72元、2012年12月18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王占彬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2055元。经山西省阳泉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队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负次要责任,乘员王占彬无责任。被告赵素昌的肇事汽车系2010年5月21日挂靠在被告成通公司处经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三责商业险40万,原告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元氏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司乘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111630元,系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阳泉分所在事故发生后评估鉴定所得,该鉴定报告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因此该车损数额本院应予认定。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施救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予以认定。评估费5682、张云鉴定费1000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张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236.72元、误工费125.2×175=21910元、伙食补助费50×50=2500元、营养费30×50=1500元、护理费125.2×50=626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按照城镇标准,并提交购房证明,但因该房屋不属于城镇范围,因此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数额为8081×20×10%=16162元。抚养费其父亲为12年,其母亲为17年,其儿子为10年,按照不超过1人标准计算为5364×9×10%+5364×3×(2/3)×10%+5364×5×(1/3)×10%=4827.6+1072.8+894=6794.4元。王占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55元、误工费125.2×56=7011.2元、伙食补助费50×56=2800元、营养费30×56=1680元、护理费125.2×56=2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按照分项限额先行各赔偿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即车辆财产损失4000元,医疗费项下王占彬医疗费12055元、营养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张云医疗费3465元,伤残项下赔偿王占彬误工费125.2×56=7011.2元、护理费125.2×56=2800元,赔偿张云误工费125.2×175=21910元、护理费125.2×50=6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抚养费6794.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车损施救费等119312×30%=35794元,赔偿张云医药费等34780.72×30%=10434元.人保元氏公司在商业车损险中承担车损施救费等119312×70%=83518元,在司乘险中承担张云医药费等34780.72×70%=24347元。被告井陉成通运输有限公司、赵素昌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鼎鑫盛威汽车运输队车损施救费等83518元;给付原告张云医药费等24347元,(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帐号:0402021909264004384)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鼎鑫盛威汽车运输队车损4000元;医疗费项下给付原告王占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535元,给付原告张云医疗费3465元;伤残项下赔偿王占彬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811元,赔偿原告张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等合计5712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鼎鑫盛威汽车运输队车损施救费等35794元;赔偿原告张云医药费等104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井陉成通运输有限公司、赵素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庆良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