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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梅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大文”,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鄂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7月25日劳教释放。2013年8月1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向文”,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无业。2008年5月3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鄂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7月1日劳教释放。2013年8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大文”)、梅某乙(绰号“向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大文”)、梅某乙(绰号“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6日9时许,被告梅某乙(绰号“大文”)因土地纠纷,邀约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向文”)伙同杨某、曾某、杜某甲、张某、“狗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鄂州市鄂城区花湖经济开发区xx工地,威逼湖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施工工人何某下跪,并强行阻止施工后离开。同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大文”)因协商土地赔偿款未果,得知xx公司恢复施工后,指使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向文”)伙同杨某、曾某、杜某甲、张某、“狗子”等人持钢叉、砍刀等工具到上述工地,将被害人杜某乙、水某等人打伤,将工地旁边叶某甲家中防盗窗、防盗门毁坏。随后,上述人员持工具冲进xx公司办公室,将室内的桌椅、电脑、空调等物品损毁。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杜某乙右根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经湖北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水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鄂州市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损毁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40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大文”)赔偿了被害人杜某乙人民币260,000.00元,被害人杜某乙对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大文”)、梅某乙(绰号“向文”)等人的上述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大文”)、梅某乙(绰号“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照片等;有被害人杜某乙、水某的陈述;有证人杨某、张某、曾某、杜某甲、黄某、石某、包某、胡某、叶某甲、何某、柯某、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大文”)、梅某乙(绰号“向文”)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大文”)、梅某乙(绰号“向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乙(绰号“大文”)、梅某乙(绰号“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梅某乙,绰号“大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甲(绰号“大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梅某甲(绰号“向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某甲,﹤绰号“大文”﹥的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劳教折抵刑期一年;被告人梅某甲﹤绰号“向文”﹥的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劳教折抵刑期11个月4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海清审 判 员  赵协中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