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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7年8月1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红、代理检察员殷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入户盗窃手段进入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高楼村彭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彭某现金530余元,手机、电饭煲、电磁炉等物品一宗,价值171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