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鸡东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金祥与郭春玲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祥,郭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张金祥,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春玲,男,汉族,农民。原告张金祥诉被告郭春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玲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因阻拦被告四轮车压原告家地而被被告殴打,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及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治疗5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222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1832.00元。2、原告户籍一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按照农村收入计算。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从东海镇永远村到鸡东县人民医院花费车费情况。经原告张金祥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对原告张金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春玲发生矛盾及被打经过。2、公安机关对被告郭春玲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春玲在公安机关承认与原告发生撕扯行为。3、公安机关对宋成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金祥先去拦车,司机(郭春玲)下车拽张金祥的衣服用拳头打张金祥,张金祥与司机撕扯在一起,之后司机将张金祥打倒在地,张金祥起来后,双方又撕扯在一起,后来张金祥又倒在地上。4、公安机关对被告董海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金祥拦住四轮车,四轮车司机下车与张金祥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四轮车司机将张金祥甩倒在地,后来看到张金祥从地上起来之后,又被怼倒好几次。5、鸡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郭春玲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日。被告郭春玲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1时许,原告张金祥在自家地里干活,有四轮车经过原告家的地里,原告上前阻拦不让四轮车走自家的地。后有一辆宁波四轮车绕路走过,原告将四轮车拦住,不让其经过,说四轮车碾压到原告家的地里。司机郭春玲下车与张金祥发生撕扯,期间张金祥两次摔倒在地。当日原告报警并至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832元,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挫伤、左额顶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鸡东县公安局认定郭春玲将原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3日。上述事实,由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结算票据、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宋成梅、董海艳的证言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春玲驾驶四轮车行经原告张金祥家地头附近,原告上前阻拦,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其系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郭春玲的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8:2为宜。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春玲赔偿原告张金祥医疗费1832元、误工费216.8元(43.36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223.8元的80%,即1779.0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春玲承担200元,原告张金祥自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