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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正骄与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骄,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昌分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民终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骄。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斌。委托代理人姚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昌分公司。负责人姚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法定代表人赵会明。上诉人杨正骄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以下简称惠明化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O月25日,天瑞公司书面授权姚文、姚明代表该公司与惠明化纤厂商谈联合开发水井巷房地产相关事宜,并负责该项目施工、销售等一切事宜。2004年10月31日,惠明化纤厂与弘昌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惠明化纤厂出土地11.76亩,弘昌公司出资修建该土地上规划的还房及商品房。另对收益分配方式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5月13日,南充市政府出具会议纪要决定:一、同意水井巷项目中惠明化纤厂与弘昌公司进行联合开发,批准双方一次性开发,并由弘昌公司具体实施开发和承担开发责任。二、市房管局等职能部门,按联合开发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12月延安路水井巷还房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06年1月,杨正骄与弘昌公司签订《存量房认购书》,约定杨正骄购买延安路水井巷还房3-4-2住房一套,单价为920元/平方米。杨正骄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弘昌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惠明化纤厂诉姚文、天瑞公司、弘昌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案[(2006)顺庆民初字第328号],惠明化纤厂要求赔偿(各种违约)损失78万元,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2007年4月25日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0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水井巷惠民苑小区联合开发合同”,驳回惠明化纤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弘昌公司的反诉请求。天瑞公司、弘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8日,二审判决驳回天瑞公司、宏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天瑞公司、弘昌公司起诉惠明化纤厂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07)南中法民初字第65号],要求惠明化纤厂对原告所施工的还房工程、所收的还房安置费、已销售的剩余还房款进行结算并返还垫支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约151.5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并及时存续、完善已售剩余还房的相关手续,及时领受保管的相关文书、资料,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约100万元。惠明化纤厂提出反诉,要求天瑞公司、弘昌公司办理修建还房的施工许可证、竣工图和竣工验收等资料,对修建的还房工程部分的施工工程按该还房工程光达建司谢祥康承建的施工合同价格进行鉴定结算,对收取的还房安置费进行结算并交付还房安置的所有资料,返还安置拆迁户李建平的拆迁还房一套,退还安置还房后剩余的商品房,交还惠明化纤厂的所有资料和修建还房的相关资料,赔偿损失150余万元。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省高院。2009年7月21日省高院将该案[(2009)川民终字第173号]发回重审。2010年9月13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南中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双方仍不服并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重审,至今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杨正骄购买的房屋包含在惠明化纤厂与弘昌公司争议的房屋之内。杨正骄诉请法院判令天瑞公司、弘昌公司及惠明化纤厂协助办理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惠明化纤厂在庭审中对弘昌公司出售房屋行为不予认可,不同意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天瑞公司、弘昌公司、惠明化纤厂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在该案中惠明化纤厂与天瑞公司、弘昌公司对杨正骄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在该房屋的所有权未明确前尚不能确定办证主体,杨正骄现起诉要求天瑞公司、弘昌公司、惠明化纤厂办理产权证尚不符合起诉条件,可待义务(办证)主体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正骄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杨正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其理由是原审裁定的“因三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目前尚不能确定办证主体,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办理产权证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判理由无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相悖,且其购房时,三被上诉人间的合伙关系仍然存续,故被上诉人均是协助办证义务的主体;如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惠明化纤厂辨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惠明化纤厂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天瑞公司、弘昌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出卖时,被上诉人天瑞公司、弘昌公司是有权出售的,案涉房屋的产权已办至被上诉人惠明化纤厂名下,购房户属善意购买人,应当给其办理权属登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在惠明化纤厂名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正骄请求三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受理。至于谁是协助办证的义务主体,属案件实体处理问题,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正骄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朱苏川代理审判员  石 炜代理审判员  田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