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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明法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行初字第396号原告许明法,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杨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钻,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闫岳,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干部。原告许明法诉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明法,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钻、闫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明法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公开的其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电子邮箱×××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信息内容为:请更正你局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办理改制变更注册登记信息(另含成立登记信息),并在申请中明确了记录不准确的事实与法律根据。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规定,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更正政府信息;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0元。经查,2013年7月15日,许明法通过地址为×××的电子邮箱,向市工商局的电子邮箱×××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工商局的网关管理系统显示,许明法发出的上述邮件被作为垃圾邮件拦截,未能送达市工商局×××电子邮箱。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就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关履责申请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许明法提交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其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地址为×××的电子邮箱向市工商局的电子邮箱×××发出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电子邮件;但许明法发出的上述邮件被网关管理系统作为垃圾邮件拦截,未能送达市工商局×××电子邮箱。在上述情形下,不能认定许明法向市工商局提出了履责申请。因此,许明法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明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许明法已交纳,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许明法。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代理审判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