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桂某、丁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丁某,周某甲,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200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2005年1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建春、寿雪女。被告人周某甲。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伟。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傅旭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丁某、周某甲、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寿雪女、杨伟、傅旭燕、翻译人员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桂某明知被告人丁某、周某甲、杜某去扒窃仍开车送三人至诸暨市中医院门口。后在中医院内由被告人周某甲、杜某挡住被害人周某乙视线,由被告人丁某窃走被害人周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后乘坐被告人桂某的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桂某分得赃款3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桂某、丁某、周某甲、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丁某、周某甲、杜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丁某、周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桂某、丁某、周某甲、杜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桂某、丁某、周某甲、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寿雪女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聋哑人,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真心悔改之意。3.被告人积极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本次盗窃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杨伟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就量刑提出意见:1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共盗窃数额1000余元,数额不大,案发后没有分得赃款,主观恶性不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检察机关均能如实交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傅旭燕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所犯的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意见:1.被告人杜某系聋哑人,社会生存能力较弱,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涉案行为虽然是扒窃,但其涉案次数只有1次,涉案的金额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并没有实际分得赃款,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经出面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相对减轻了危害。4.被告人杜某之前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之前在社会上表现较好。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桂某明知被告人丁某、周某甲、杜某去扒窃仍开车送三人至诸暨市中医院门口,被告人桂某将车停在附近接应。后在中医院内由被告人周某甲、杜某挡住被害人周某乙视线,由被告人丁某窃走被害人周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丁某、周某甲、杜某得手后即乘坐被告人桂某的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桂某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等被告人退赃125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桂某于200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丁某于2005年1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残疾人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桂某、丁某、周某甲、杜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丁某、周某甲、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周某甲、杜某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丁某、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