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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商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世栋 姚世杰 陈忠富 张喜双 陈忠全 徐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商初字第3450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东,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信用联社卫国信用社主任,住五常市。被告姚士杰,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张喜双,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陈忠全,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徐艳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陈忠富,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姚士栋发放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由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月利率为9.3‰,2010年12月5日到期。姚士栋于2012年10月份病逝,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立即给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37.00,本息合计30,837.00元。被告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据材料1,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6日,原告向姚士栋、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六人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申请在授信额度内借款。证据材料2,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姚士栋、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组成联保小组后,在2008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最高额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六人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材料3,借款凭证。拟证明2009年12月23日,姚士栋在原告单位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9.3‰,2010年12月5日到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6日,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士栋、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等六人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最高额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六人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借款人姚士栋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9.3‰,2010年12月5日到期。姚士栋于2012年10月份病逝,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五位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37.00,本息合计30,8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借款人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姚士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被告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37.00,本息合计30837.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并给付至被告偿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姚士杰、张喜双、陈忠全、徐艳成、陈忠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君人民陪审员  胡少峰人民陪审员  王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