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家祥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祥,蒙志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祥,男,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蒙志盛,男,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祥、蒙志盛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祥、蒙志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家祥、蒙志盛等六人来到武宣县某学校男生宿舍楼505号宿舍,采用语言胁迫、强行搜身的手段对宿舍内的六名未成年男生实施抢劫,其中抢得张某人民币250元、覃某人民币300元、黄某人民币2元、廖某某的红双喜牌香烟1包。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祥、蒙志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胁迫、强行搜身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人民币共计5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家祥、蒙志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家祥、蒙志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20时许,被告人李家祥、蒙志盛及四位同伙(未到案)来到武宣县某学校男生宿舍楼505号宿舍,采用语言胁迫、强行搜身的手段对宿舍内的张某等六名未成年男生实施抢劫,李家祥、蒙志盛负责搜身,其中李家祥分别从张某、覃某、黄某身上搜出人民币250元、300元、2元,后因张某、覃某讲没有路费回家,李家祥即分别返还张某、覃某人民币10元、20元。蒙志盛对黄某甲、韦某某、廖某某进行搜身,但未搜出值钱的财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覃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李家祥、蒙志盛有重大嫌疑,2013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家祥、蒙志盛到武宣县某学校内逗留时被伏击守候的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覃某报案称,2013年9月6���20时30分许,其和同学张某、黄某在武宣县某学校男生505号宿舍内被几名陌生男子抢劫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家祥、蒙志盛到武宣县某学校内逗留时被伏击守候的民警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李家祥、蒙志盛分别出生日期。(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覃某、黄某分别辨认出对他们进行搜身抢劫的男子是李家祥;黄某甲、韦某某、廖某某分别辨认出对他们进行搜身的男子是蒙志盛。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某学校男生505号宿舍。3、被害人的陈述(1)覃某陈述称,2013年9月6日晚20时许其与同学张某、黄某、黄某甲、韦某某、廖某某在武宣县某学校男生505号宿舍内聊天时,有几位陌生男子叫他们开门并威胁不开门就打他们,韦某���打开宿舍门,后有三名男子冲进宿舍内,其中有两名男子分别对他们六人进行搜身,一男子从其身上搜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返还20元给其做路费回家。(2)张某陈述被抢过程与覃某的陈述一致,另外陈述其被抢现金人民币250元,后对其搜身的男子返还10元给其。(3)黄某、黄某甲、韦某某、廖某某陈述被抢劫过程与张某的陈述一致,黄某还陈述其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元。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家祥供述2013年12月6日晚,其与蒙志盛及四位朋友来到武宣县某学校男生宿舍五楼的一间宿舍门前叫学生开门,后其与蒙志盛、“阿弟”进入宿舍对六名学生进行威胁,并搜身。其从三名学生身上分别搜出现金人民币250元、300元、2元,后两名学生讲没有车费回家,其即分别返还10元、20元给他们。蒙志盛、“阿弟”未搜得出钱。(2)被告人蒙志盛供述的抢劫经过及抢得的财物与李家祥的供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祥、蒙志盛伙同他人以胁迫、强行搜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搜身,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学校内对多名学生实施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志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登高审 判 员 黄启石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