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自报名),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藤县天平镇保燕村大化*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桂DV****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平南小学对开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并致其腰椎压缩性骨折、轻微脑震荡及头皮血肿。后谢某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谢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8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