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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朝清诉范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清,范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234号原告李朝清。委托代理人李小凤。被告范志刚。原告李朝清诉被告范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清诉称,2006年,被告范志刚与原告女儿结婚,原告为其夫妻生活所需,于2008年将原告的安置费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9600元,以及2012年2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140000元为基数,以年息1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志刚未作答辩。因被告范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范志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2008年3月4日借李朝清现金五万元正,利息每年6000元,共计50000×12%×4=24000。50000+24000=74000元”。当日,被告范志刚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朝清2008年3月借的壹拾万元,于2010年还壹万元,欠玖万元正,加利息:100000×12%×2=24000;90000×12%×2=21600。共计90000+24000+21600=135600。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如不还清以房子为抵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朝清与被告范志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据被告范志刚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可证实:1.双方借款关系发生于2008年3月,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现已偿还10000元;2.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年;3.被告范志刚自认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9600元;4.被告范志刚承诺以上借款本息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现以上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范志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9600元,及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自2012年2月8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朝清偿还借款本息209600元;剩余借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自2012年2月8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44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222.5元,由被告范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