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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振国与中国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李振国,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869230-4。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周优优,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周优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国诉称,我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5月25日我与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的第一条我将该车以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又以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并由我全额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4日22时40分许,我雇佣的驾驶员孟兆海驾驶鲁Q×××××/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江西省宁都县境内济广高速公路1401KM+55M处时与李洪波驾驶的吉A×××××/吉A×××××挂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九大队第36350992013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兆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我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保险内赔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理赔款:我所有的鲁Q×××××的车辆施救费1500元,对方车辆吉A×××××的吊车、拖车施救费25500元,合计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驾驶员持合法有效证件驾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2时40分许,孟兆海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401KM+55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关好右侧驾驶室车门,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导致车辆右侧驾驶室车门被李洪波驾驶的吉A×××××/吉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及道路路产受损的道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九大队第36350992013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兆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关好右侧驾驶室车门,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波在此次事故中无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孟兆海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李振国,该车挂靠在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原告李振国以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主、挂车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6月21日,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出鲁Q×××××的车辆施救费1500元、吉A×××××的吊车、拖车施救费25500元。原告李振国于2013年11月1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振国以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振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因该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系本案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九大队第36350992013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正规票据,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其垫付给李洪波驾驶的吉A×××××/吉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吊车、拖车施救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振国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鲁Q3E6**的车辆施救费1500元,垫付给吉876**的吊车、拖车施救费25500元,共计2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巩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