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xx与吴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吴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162号原告杨军,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定代理人杨汝凯(原告杨军之子),住址同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新,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xx。委托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杨军与被告吴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吴建新及委托代理人徐永林、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2年10月26日6时19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亭路遇红灯亮驶入路口时,适遇被告吴建新驾驶牌号为苏FKBx**小客车沿东亭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亮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153,128.80元、误工费32,112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吴建新全额赔偿,其余要求由被告吴建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6时1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亭路遇红灯亮驶入路口时,适遇被告吴建新驾驶牌号为苏FKBx**小客车沿东亭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亮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本案的两被告先行对当时已经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668.89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8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精鉴字第461���”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军于2012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杨军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3、被鉴定人杨军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8月12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7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现右额颞颅骨缺失面积6cm2以上,右髋、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另查明,苏FKB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二项为“精神损害赔偿”、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审理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上述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认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吴建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吴建新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建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精神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病史材料,扣除镇补偿金额263.50元后,核实为1,28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153,128.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其父亲杨伯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240元,并提交了杨伯官的户籍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新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杨伯官系原告的父亲,其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子一女,杨伯官每月收入为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625.80元,应作相应��扣除,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认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故支持该项损失为2,293.20元。据此,支持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5,422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月2,676元计算12个月的误工费为32,112元,并提交了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新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2012年度上海市“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故予以支持,再参照原告的两份伤残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包括后续治疗在内休息期为11.5个月,故支持误工费为30,774元。(5)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10天产生护理费150元,其余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主张7个月护理费为11,500元,并提交了护理费用预收款凭证1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护理费预收款凭证,并非护理费发票,故不能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护理费情况,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7个月的护理费为10,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7个月的营养费为8,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且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吴建新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8,000元。因该项损失原告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而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8)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在第一次判决中已支持交通费300元等���际情况,酌情再支持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6,300元。因鉴定费系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三期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范畴,故属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50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1,500元,不再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吴建新全额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共计213,363.26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03,363.26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计41,34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军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军41,345.30元;三、以上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杨军151,34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吴建新赔付原��杨军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原告杨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68元,由原告杨军负担90元,被告吴建新负担1,778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