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万华保与被告叶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58号原告:万华保,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传华,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春华,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师。原告万华保诉被告叶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传华、被告叶春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华保诉称,2013年1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叶春华驾驶鲁A1F5**号小车在金沙二路清水湾路段与万华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叶春华负全部责任。因相关费用协商无果,故原告万华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春华答辩��,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已经支付了,且已经另行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了,理赔款我方已收到。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被告叶春华已向我公司实际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所提供的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而且鉴定意见不合理。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叶春华驾驶鲁A1F5**号小车在金沙二路清水湾路段与万华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叶春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万华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华保即被送往��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万华保出院后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为8周,为此原告万华保支付鉴定费3180元。另查明,原告万华保为非农业户籍,鲁A1F5**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万华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叶春华支付,原告万华保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原件已被告叶春华送至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结算。出院后原告万华保另行至武警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原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叶春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万华保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叶春华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3、营养费以鉴定结论确定的56天以每天20元计算为1120元;4、后续治疗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后为39720元;5、误工费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100元以鉴定结论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2000元;6、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服务业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56天计算为484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3180元,以上合计68394元,其中鉴定费3180元由被告叶春华承担。对于原告剩余损失的65214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其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产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华保赔偿款65214元。二、被告叶春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华保赔偿款3180元。三、驳回原告万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叶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