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西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福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西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福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浙江西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屹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野青。被告泰州市福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松青。原告浙江西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西子)诉被告泰州市福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西子的委托代理人顾野青到庭参加诉讼,泰州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西子诉称:2011年5月10日,浙江西子与泰州福海签订了编号为A2011-04X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泰州福海向浙江西子购买总价值为4752000元的LED路灯产品。合同签订后,浙江西子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泰州福海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5500元未支付。虽泰州福海在电话中承诺付清剩余货款,但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泰州福海支付货款9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暂计10409.5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照万分之二/日计息);2、泰州福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州福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浙江西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合同更改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2、《证明》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泰州福海向浙江西子支付的货款总额。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西子向泰州福海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泰州福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浙江西子与泰州福海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合同更改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浙江西子向泰州福海提供LED路灯,合同总额为445500元,货款共分三期支付,全部货款应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一年内付清。并约定如泰州福海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部分金额万分之二/日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未支付货款的20%。合同订立后,浙江西子于2011年5月20日将全部货物交付于泰州福海,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并验收合格。泰州福海支付浙江西子货款共计350000元,尚欠95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浙江西子与泰州福海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浙江西子要求泰州福海支付剩余货款9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浙江西子要求泰州福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西子货款人民币9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二/日的利率自2012年5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9元,由被告泰州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