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诉刘青松过失致人死亡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B×××××货车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新华塑料厂门前的无名道路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某乙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李某乙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路外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