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南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赵应龙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应龙,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南初字第58号原告赵应龙,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广恩,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杨健,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光静,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应龙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恩、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王光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应龙诉称,原告系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因房屋被拆迁,于2007年7月24日经别人介绍,购买了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张帮林、骆科莲夫妇二人的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8月,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以土地性质采取为国有挂牌征用。在丈量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时,骆科莲反悔导致与原告发生争议。经村委劝解,仅丈量了原告的住房,其中宅基地116.7平方的补偿金4679元及荒地8722元,暂由村委会领取,并明确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分配。后骆科莲诉至法院,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南初字第387号判决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终字第145号判决驳回骆科莲的诉讼请求。当原告持判决到被告处领取遵义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应付给原告的拆迁款时,被告却不予支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征用的宅基地补偿金4679元及荒地补偿金87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赵应龙不是本村村民,而宅基地使有权只有本村村民才依法享有,其与案外人的买卖行为只涉及房屋,而不应将集体土地包括在内。另外,原告起诉的荒地补偿款也不应得到支持,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应龙系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其在该村的宅基地于2007年拆迁,并恢复成耕地。2007年7月24日,原告赵应龙与案外人张帮林、骆科莲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张帮林、骆科莲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一套砖混结构的住房以1008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房面积为130平方米(含牛圈一间),四至界线为东抵院坝边沿至人行路,南以房子山墙平行50厘米对出,西抵水沟坎,北以牛圈对出。同时,双方约定将案外人的自留地0.1亩给原告作菜园,在集体变动土地后无条件归还给集体。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款项,居住在该房至今。2012年8月,原告购买的房屋因遵义大道工程建设需要,该房被拆迁。原告赵应龙与遵义大道(中南快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就该房屋达成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在本次拆迁过程中,原告在补足了15784.46元后,得安置房屋两套。2012年,案外人骆科莲向原告赵应龙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11月20日,本院以(2012)红民南初字第387号判决书驳回了骆科莲的诉讼请求。骆科莲上诉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45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现原告赵应龙认为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未对其所购房屋的宅基地及荒地的土地补偿金进行补偿,要求被告支付宅基地补偿金4679元及荒地补偿金872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2012)红民南初字第387号判决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45号判决书、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赵应龙系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其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权益。原告与案外人张帮林、骆科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其效力仅限于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及相关设施,原告赵应龙所购买的房屋拆迁后,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均得到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原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使原告当然获得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并获得补偿的权利。同理,原告赵应龙要求被告补偿荒地补偿金的诉请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应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应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