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厉开国与凌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开国,凌海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899号原告:厉开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忠,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凌海浪。原告厉开国与被告凌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瓦款1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求关系,2015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瓦片,计款33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还15000元,3月15日结清余款。到期后,被告经再三催索,偿还15000元,现尚欠18000元。被告凌海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供求关系,2015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瓦片,计款33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欠到人民币(瓦款)叁万三千元正,从贰月15→还15000.00-叁月拾伍还清,如违约,铲车归厉总所有。或拆瓦凌海浪2015.2.18”。在该条据中还有“已付壹万伍仟元正”“15年7月3日前必须还清,否则遇什么拿什么,一切后果我本人负责凌海浪”。对后两节文字,原告述称系2015年6月前后,被告经原告索要,偿还15000元时所书写。余款18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海浪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及时结清货款。被告凌海浪在出具欠条后未能按承诺的时间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厉开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厉开国货款1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凌海浪负担(此款原告厉开国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凌海浪支付案件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天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